(2017)鄂02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世华与陈文生、胡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陈文生,胡凤娟,大冶市荣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13号原告陈世华,居民。被告陈文生,居民。被告胡凤娟,居民,系被告陈文生之妻。被告大冶市荣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15号青奥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胡凤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世华与被告陈文生、胡凤娟、大冶市荣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生、胡凤娟、荣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文生、胡凤娟、荣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文生、胡凤娟、荣冠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依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息随本请;3、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陈文生、胡凤娟、荣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生与被告胡凤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文生为被告荣冠公司股东,以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世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东风路支行的账户向陈文生转账上述借款。此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清本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期偿还本金,改为按月付息。但三被告却屡次拖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3月,原告曾就此笔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但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文生、胡凤娟、荣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原告陈世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文生与被告胡凤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为被告荣冠公司股东,其中被告陈文生持股比例为60%,被告胡凤娟持股比例为40%。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文生以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世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原告陈世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文生账户支付上述借款。此后,三被告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份外,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3月,原告曾就此笔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但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生、荣冠公司与原告陈世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文生、荣冠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文生、胡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陈世华要求被告胡凤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生、胡凤娟、大冶市荣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依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息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文生、胡凤娟、大冶市荣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