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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英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英斌,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英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英斌于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在梅河口市其家中,多次容留违法者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宋英斌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英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英斌于2017年正月十五至5月间,在梅河口市其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宋英斌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英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英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英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英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