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明珠、闫成成与闫安定、闫埃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珠,闫成成,闫安定,闫埃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24号原告:闫明珠,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闫成成,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军(系闫成成侄子),住子长县。被告:闫安定,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闫埃珠,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闫明珠、闫成成与被告闫安定、闫埃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珠、原告闫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安定、闫埃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明珠、闫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安定拆除清理其平房西边腿以外占了公巷的围墙和被告闫埃珠拆除清理其窑洞东边腿以外占了公巷的围墙,疏通原告的出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人是同村村民,先后在闫家枣林村坝滩修建了窑洞,两原告的窑洞一排8孔修建于1986年,被告闫埃珠的窑洞位于二原告窑洞前,被告闫安定3孔窑洞修建于1999年,位于二原告窑洞前东侧,二被告的窑洞之间给原告留有9.3米宽的出路,原、被告一直相安无事。2002年子长县发生“7.4”洪灾后,被告闫安定的窑洞倒塌,闫安定就在原地址修建了3间平房,在修建围墙时,西边围墙没有从其平房边腿垂直修墙,而是向西侵占了3.5米左右的公巷。被告闫埃珠也在其窑洞东侧修建围墙,向东侵占了3.5米左右的公巷,致使二原告的出路被堵死,二原告无法通行。二原告为了解决出行问题,向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窑堡镇政府)申请处理。瓦窑堡镇政府经过调查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闫明珠、闫成成与闫安定、闫埃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一、闫安定家向西的平房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7日内必须自行拆除、清理;二、闫埃珠家向东的窑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7日内必须自行拆除、清理;三、以上两家如要修围墙,必须从其平房(窑)腿开始垂直平房(窑)面修建。二被告对该生效的政府决定不自觉履行,瓦窑堡镇政府向子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子长县人民法院至今未执行到位。二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留出原告的出路。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是要求按照瓦窑堡镇政府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执行。闫安定、闫埃珠未作答辩。二原告举证了《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闫明珠、闫成成与闫安定、闫埃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瓦窑堡镇政府向法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子长县人民法院(2007)子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子长县人民法院(2007)子民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瓦窑堡镇政府调查处理后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拒不执行该处理决定,瓦窑堡镇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向子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子长县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6日裁定瓦窑堡镇政府该处理决定合法,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8月25日,子长县人民法院向瓦窑堡镇政府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均予确认。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四人均系子长县瓦窑堡街道闫家枣林村村民,两原告和两被告系上下相邻的邻居。北边是两原告的一排8孔窑洞,南边被告闫埃珠的窑洞位于两原告的窑洞前,被告闫安定的3孔窑洞位于两原告窑洞前东侧,被告闫埃珠窑洞东边退与被告闫安定窑洞西边退之间的间距约9.3米。2002年子长县发生“7.4”洪灾后,闫安定的窑洞倒塌,闫安定又在原地址修建了3间平房。2004年,原告闫明珠、闫成成以被告闫安定修平房西边的围墙侵占公巷、被告闫埃珠用大木桩顶其窑洞东边腿侵占公巷致其无出路为由,向当时的瓦窑堡镇政府(即现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申请处理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瓦窑堡镇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了《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闫明珠、闫成成与闫安定、闫埃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闫明珠、闫成成自修建窑时起一直以前排被申请人闫安定和闫埃珠之间的公巷为出路。他们门前的公巷被前排被申请人闫安定及两家抢修窑时向后移了2米左右,致使门前公巷也不能通行。而被申请人闫安定第二次修建时,又没有从其平房边腿垂直修墙,再次将申请人唯一的出路(公巷)侵占2米左右。而被申请人闫埃珠则用大木桩顶其向东的边腿,又把公巷侵占2米左右,本来就不宽的公巷,被两家左右瓜分,导致两家申请人唯一的出路堵死。为此,镇政府对两家被申请人擅自侵占公巷,封堵他人出路的非法行为多次告知,要求限期予以拆除,但该两家被申请人拒不拆除”。瓦窑堡镇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闫安定家向西的平房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7日内必须自行拆除、清理;二、闫埃珠家向东的窑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7日内必须自行拆除、清理;三、以上两家如要修围墙,必须从其平房(窑)腿开始垂直平房(窑)面修建。瓦窑堡镇政府作出上述决定后,二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瓦窑堡镇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本院对该生效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7)子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认定瓦窑堡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对该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8月25日,本院执行局向瓦窑堡镇政府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2017年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拆除占了公巷的围墙、疏通原告的出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现场勘查,被告闫埃珠窑洞东边退与被告闫安定平房西边退之间的间距约9.3米;被告闫埃珠在其窑洞东边腿之外垒了围墙,被告闫安定在其平房西边腿之外垒了围墙,二被告所垒围墙之间的间距,最窄处2.3米,最宽处2.4米;在此通道中贴近闫安定所垒围墙又垒有一个简易厕所,致该处通道最窄处的宽度只有1.4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住宅相互毗邻,双方属于相邻关系,现原告就其通行出路问题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二原告要求疏通的出路即被告闫埃珠窑洞东边退与被告闫安定平房西边退之间的由北向南的通道,属于集体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包括使用权属于子长县瓦窑堡街道闫家枣林村集体,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未经瓦窑堡镇政府审核及子长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占用。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在该部分集体土地上垒围墙、修厕所,属于违法占用土地。对此,瓦窑堡镇政府已经在2004年9月20日作出《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闫明珠、闫成成与闫安定、闫埃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二被告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7日内必须自行拆除、清理;二被告如要修围墙,必须从其平房(窑)腿开始垂直平房(窑)面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该条规定,二原告因通行必须利用的土地即使是二被告的,二被告也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何况本案二原告要求通行的通道所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并非二被告的。因此,二被告无权阻挡二原告正常通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安定向西的平房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清理;二、被告闫埃珠向东的窑腿只能留1.5米的顶墙地方,其余多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昱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