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莉莉、陈兰兰等与陈玲玲、陈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陈玲玲,陈平,沈于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016号原告:陈莉莉,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兰兰,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敏敏,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玲,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民(系被告陈玲玲女婿),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沈于才,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锦屏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系第三人沈于才女儿),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与被告陈玲玲、陈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当日,经第三人沈于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于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原告陈兰兰及其与原告陈敏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民、李海东,被告陈平,第三人沈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钱菊仙所有。事实和理由:钱菊仙和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和1980年1月20日过世,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及被告陈玲玲、陈平。1999年,钱菊仙因原本居住的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房屋要于2000年动迁,为了解决居住及有人照顾的问题,钱菊仙借用原告陈兰兰儿子吴诚的动迁款购买了位于被告陈玲玲家隔壁的涉讼房屋。因年老体衰,钱菊仙委托被告陈玲玲代为办理购房事宜。2003年,钱菊仙发现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玲玲名下,找到被告陈玲玲,被告陈玲玲于同年12月30日在被告陈平的鉴证下亲笔书写证明书,说明涉讼房屋是钱菊仙出资购买,产权属于钱菊仙,为了规避遗产税而登记在被告陈玲玲名下。2015年钱菊仙召集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并做了会议记录,写明钱菊仙所有钱款和房屋都由陈敏敏分配,会议记录上的房屋即指涉讼房屋,被告陈玲玲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现被告陈玲玲否认涉讼房屋系钱菊仙所有,五个子女无法法定继承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玲玲辩称,其确实亲笔书写了证明书,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了哄母亲钱菊仙开心,并且没有告知丈夫即第三人沈于才和其他家人。因和母亲关系最好,母亲也愿意和自己居住,故被告陈玲玲于1999年9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以75,000元购买了涉讼房屋的使用权,系使用被告陈玲玲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非钱菊仙出资。2000年6月,以第��人公积金2,147元补缴了房屋维修基金,将涉讼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被告陈玲玲一人名下。钱菊仙户籍于其后的2000年10月11日迁入涉讼房屋。且涉讼房屋水电费、使用权房的租金以及购买为产权房后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都是被告陈玲玲及第三人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陈平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钱菊仙1999年出资购买涉讼房屋,购房款是原告陈兰兰垫付的,母亲发现产证登记在被告陈玲玲名下后,在自己的见证下让被告陈玲玲出具了证明书。第三人沈于才述称,1999年被告陈玲玲和自己动用家里全部钱款以现金方式购买了涉讼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用第三人公积金购买为产权房。被告陈玲玲出具的证明书第三人不知情,涉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玲玲无权单独处分归钱菊仙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30日被告陈玲玲出具的证明书、2015年1月10日家庭会议记录、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摘抄,被告陈玲玲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书、购房款发票、租用公房凭证、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公积金支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书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菊仙和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钱菊仙于2016年2月11日过世,陈某某于1980年1月20日过世。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及被告陈玲玲、陈平。被告陈玲玲和第三人沈于才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结婚。1999年9月28日,被告陈玲玲和静安区22号地块联合改建���公室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75,000元,1999年10月,被告陈玲玲获得涉讼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2000年6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涉讼房屋发出编号为364的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购房人为陈玲玲,出售单位为静安区22号地块联建办,内容为:经审核,同意购房人全额出资购买的住房使用权变更为产权的申请。购房人应带维修基金2,147元(35.78×60元/㎡)及有关材料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陈玲玲、第三人沈于才使用其公积金2,147元支付上述维修基金,将涉讼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0年9月16日获得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玲玲一人名下。2003年12月30日,被告陈玲玲出具证明书:“我母亲钱菊仙在2000年在锦屏路XXX弄XXX号502购买35.78平方,当时为逃遗产税产权证是写我陈玲玲名字,实计(际)上是我母亲所买产权属于我母亲钱菊仙所有,特此证明。陈玲玲亲笔”。2015年1月10日,钱菊仙召开家庭会议,并做了会议记录:“在妈妈目前生活整个状态里生活的一切起居全部由小女儿陈敏敏全权负责(其中包括经济费用支出等等),包括房产与经济支配等”,钱菊仙在会议记录上按手印,原告陈莉莉、陈兰兰、陈敏敏、被告陈玲玲、陈平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地址为安徽省休宁县岭南乡璜茅村官铺街等一村民小组、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胡桂仙也在会议记录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另查明,钱菊仙户籍于2000年10月11日迁入涉讼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讼房屋是否为钱菊仙所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玲玲出具的证明书明确写明涉讼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玲玲系为逃遗产税,实际上涉讼房屋是母亲钱菊仙购买,产权属于母亲钱菊仙所有,且结合该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家庭会议记录内容、三原告与被告陈平陈述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证明书系被告陈玲玲真实意思表示,即对涉讼房屋系钱菊仙出资,自转让取得公有住房权益至产权登记后的涉讼房屋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确认。被告陈玲玲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在证明书中的陈述相悖,辩称全部转让款及房改售房款均由其本人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被告陈玲玲和第三人未能就上述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涉讼房屋所有权归钱菊仙所有。关于被告陈玲玲、第三人沈于才提出用第三人公积金将涉讼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玲��无权擅自处分的意见,经查,审理中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中明确需缴纳的2,147元系维修基金;被告陈玲玲在明知使用权房屋为钱菊仙出资,在钱菊仙户口迁入前与第三人沈于才通过房改售房购买为产权房,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并未征得钱菊仙同意或追认,故涉讼房屋并非为被告陈玲玲、第三人沈于才共同财产,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涉讼房屋为钱菊仙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系钱菊仙所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陈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6gt;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