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国强、李山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李山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山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山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王国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国强系王岗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通过第二村民小组承包了该组的16亩土地,该地权属是2015年10月27日由内黄县井店镇副镇长陈付宾组织王岗村村民及村委会共同确定的,李山岺将其中2亩菠菜、香菜犁掉侵犯了王国强的权利,造成损失15000元。1.王国强承包的土地是合法取得,即使权属有争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2.王国强的用益物权应得到保护,李山岺毁坏菜地是对王国强权利的侵犯,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山岺辩称:本案涉及到的16亩土地属于王岗村村委会所有,并不属于王岗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无权发包。李山岺犁地是王岗村村委会委托的,有关后果应该由村委会承担。李山岺犁地时,地里没有菠菜也没有香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山岺赔偿破坏王国强种植的2亩香菜、菠菜造成的直接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土地原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王岗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6日将其发包给了王付民,王岗村第二村民小组先于2015年10月31日将地分给王国建等组民,后又于2016年8、9月份将其流转给了王国强,2016年10月初,王国强在该土地上播撒了青菜种子,11日,李山岺将该地犁了一遍,现在该地仍由王国强耕种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该物权必须是经过合法确认的,在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未经政府部门确认之前,不能确认王国强所持土地流转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进一步确认王国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认定李山岺的行为侵害了王国强的物权。综上所述,王国强请求判决李山岺赔偿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国强提交了证人李某1、侯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2用、王某3、侯某2、王某4、王某5等人出具的证明和内黄县统计局关于菠菜的生产情况,用于证明香菜8000元一亩,2015年菠菜7313元一亩,2016年4919元一亩,平均是6116元一亩;一审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三个小组对现在争议的土地侵权,法院认为权属不明,驳回村委会起诉。李山岺的质证意见:关于证人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内黄县统计局关于菠菜的生产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对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属于王岗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李山岺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拍摄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李山岺犁地时地里没有菠菜和香菜;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李山岺犁地的行为是受村委会委托。王国强的质证意见: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因为不知道是拍摄的哪块地,一审时王国强出具的照片上显示了菠菜和香菜;一审结束后李山岺未提交任何材料,如果委托书是真的,应属违法,因王国强向法庭出示的内黄县人民法院裁定已明确了土地法十六条维持现状,那么王岗村村委会让李山岺犁地是破坏现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国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内黄县统计局出具的菠菜生产情况证实了当时每亩的价值情况,该证据上盖有内黄县统计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李山岺提交的照片,该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也没有参照物确定拍摄地点,不予采信。王国强出具的委托书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有出具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该委托书载明,李山岺的对涉案土地的犁地行为是受王岗村党支部和王岗村村委会的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王岗村党支部和王岗村村委会承担。二审中,王国强认可,李山岺犁地后,其及时补种了小麦。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山岺受王岗村村委会的雇用,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犁地,李山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王岗村村委会承担。故上诉人王国强要求李山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便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王国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