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峰盗窃、收购销售赃物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347号罪犯孙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温刑初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于2007年9月28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1年1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峰于2004年8月至9月,伙同他人分别在温县、博爱县境内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作案三起,造成经济损失7255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乐清市参与盗窃八次,盗窃价值98825元;2006年12月20日伙同他人在虹桥镇龙泽村收购、销售赃物一次,价值26538元。被告人孙峰系累犯。罪犯孙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过处分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服刑人员马俊杰、刘学三及管教干警陈红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