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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4日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高某与张某1(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晚22时30分在阜阳市体育场南门附近打架。当晚高某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卢某1(已判决),并安排卢某1叫人来参与打架。卢某1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高建、薛某、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卢某1回家取长矛、鱼叉等凶器与高某、张某2等人汇合。高某等人与冯某、薛某等人汇合并分发工具后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并在路上与张某3汇合。到达体育场南门后,高某等人持械下车,直接向正在分发工具的张某1等人冲去,期间薛某驾驶其开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撞向张某1等人,张某1在逃跑过程中被手持长矛的高建将其右手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8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6)皖12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卢某1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等人在他人的指使下,为压倒对方等不正当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结伙持械相互进行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中高建持长矛致一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其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高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