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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风林与张彦福、安正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林,张彦福,安正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1404号原告:韩风林,男,生于1954年1月6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关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彦福,男,生于1971年4月14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海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安正宏,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海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张彦福的妻子。原告韩风林与被告张彦福、安正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福、安正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福、安正宏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5万元及诉讼费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由原告韩风林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韩风林提供担保。后二被告不能按约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故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诉讼至同心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韩风林偿还该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项,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彦福、安正宏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韩风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15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担保二被告欠刘某某的35万元借款经法院调解书确定,由原告负责向刘某某偿还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与刘某某达成执行还款协议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2张(原件留存在同心法院其他卷宗中),证明二被告向刘某某借款45万元,已偿还10万元,下剩35万元未偿还,该借款由原告韩风林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认证,原告韩风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彦福、安正宏夫妇因其经营的彩钢厂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刘某某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韩风林提供担保,期间,二被告向刘某某偿还10万元。2016年4月12日,刘某某向同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下剩借款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同心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原告韩风林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刘某某与原告韩风林再次达成执行还款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韩风林为被告张彦福、安正宏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经法院调解,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彦福、安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福、安正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风林代偿款35万元及诉讼费用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元(缓交),减半收取3299.5元,由被告张彦福、安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清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永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