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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陕AN58**号小型轿车沿阎良区铝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中断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被带至阎良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33.30mg/100ml。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台照、王润红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血醇浓度为133.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