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6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3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石钰方、徐小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石钰方,徐小多,石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6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钰方,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徐小多,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石剑,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石钰方、徐小多、石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3961.7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0618.4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4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7965元。三、如被告石钰方、徐小多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石钰方、徐小多、石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26元,由被告石钰方、徐小多、石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1、被执行人石钰方、徐小多、石剑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房地产一套,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人民币523万元的最高价成交,因石钰方、徐小多、石剑名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参与分配后共受偿人民币112388元。2、被执行人石剑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1101室房地产一套,设定有案外人最高额抵押债权185万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石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债权,本院对该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12388元,尚未执行到位828183.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分配方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