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1、范某某2诉舒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1,范某某2,舒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24号原告:范某某1,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范某某2,女,汉族,生于2006年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绵阳市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与被告舒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范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1、范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熊某的遗产13235元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熊某因生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范某某于2008年9月9日与熊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熊某生前生育一女即被告母亲,其母已于2005年生病去世。熊某去世后,原告几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熊某的遗产,但因被告过分要求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舒某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熊某的遗产不止13235元,还有两套房屋,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遗产具有继承权,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割熊某的所有遗产。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熊某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居民小组居民。原告范某某1与熊某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范某某2出生于2006年1月8日,系范某某1之女,熊某继女。2016年11月6日,熊某因病去世。熊某生前生育一女,其已于2005年去世,生前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舒某。熊某于2016年9月5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入4万元,定期3年,到期利息4290元。因熊某去世,绵阳市涪城区社保局发放绵阳市企业(个体)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32672.75元。因征地拆迁,2010年1月23日熊某与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二十九基地科研试验新区建设项目(涪城)农房拆迁补偿统建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熊某旧房,并补偿70571.2元,协议另就统建房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二十九基地科研试验新区建设项目涪城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绵涪府发〔2009〕66号)文件,按照以户为标准,熊某为50平方米/人、范某某1为150平方米/人、范某某2为60平米/人,共计160平方米进行安置,后通过排号选房,取得3-1-2-1(70平方米),37-2-2-2(90平方米)房屋两套,应缴纳购房款127000元,减去集体经济组织代交36000元,实际缴款91000元,上述款项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熊某去世,范某某1向绵阳市殡仪馆支付火化费1777元、遗体处理费210元,另外,范某某1还向法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为熊某购买墓地支付28800、墓地20年管理费1200元;提供收据一张,证明为熊某购买骨灰盒及香、蜡、纸共计750元,因处理熊某安葬事宜,请阴阳先生支付2000元、请客支付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对于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原告范某某1系被继承人的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舒某之母系被继承人之女,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舒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范某系被继承人的未成年继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熊某于2016年定期存款4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应当扣除50%作为范某某1的个人财产后,剩余50%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绵阳市企业(个体)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32672.75元,系被继承人熊某去世,其近亲属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获得的补助金,其虽不是遗产,但扣除丧葬等费用后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安置房,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且均不申请评估房产价值、不愿支付评估费,故对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共计支付40637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后进行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支付火化费1777元,有绵阳市殡仪馆票据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骨灰盒及香、纸等费用共计750元,但仅提供收款收据,无任何销售单位印章,且三联均在原告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上述费用,故本院酌定金额500元。对原告主张处理遗体支付210元,提供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由殡仪馆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墓地28800元、支付20年管理费1200元,所提供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陵园标志,且被告亦认可范某某1为熊某购买墓地,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处理熊某安葬事宜,请阴阳先生支付2000元、请客支付700元,但未提供认可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确请阴阳先生,但不清楚金额多少、也不清楚是否请客,故对上述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为处理被继承人熊某安葬事宜,共计支付33487元,上述费用在遗产(含死亡待遇)中予以扣除后,剩余财产19185.75元及银行利息应当予以分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被告舒某分别享有遗产(含死亡待遇)共计19185.75元及银行利息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