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22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行职员。被告:邓永辉,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陈家桥乡。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金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对被告邓永辉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邓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永辉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桥信用社)与被告邓永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永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6年6月20日到期,按不定期结息,约定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被告邓永辉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永辉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永辉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邓永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51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邓永辉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永辉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永辉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永辉支付了借款,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邓永辉仅支付利息9520.39元,尚欠利息12512.2元及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永辉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永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邓永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永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日止,利息12512.2元,从2017年2月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0.25‰+10.25‰×10%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263元),由被告邓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