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慧与邱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邱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230号原告:张慧,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美亮,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慧与被告邱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及损失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美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邱美亮用其自有的雪佛兰小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美亮未作答辩。原告张慧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邱美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慧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慧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前,借款人邱美亮以雪佛兰汽车抵押。借款人:邱美亮”。原告给付借款本金时按月利率3%预扣一个月利息3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现金9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邱美亮向原告张慧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本金9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邱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美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97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邱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