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31号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重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土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显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贤列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肖来、人民陪审员商庆鹤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土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赔偿金共计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经营氧气等工业气体的企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供氧气等工业气体。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氩气8瓶,共计货款720元,被告核对签字后的发货清单为凭。两项合计共欠货款5130元。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结清后30天内甲方(被告)付清前一个月货款,逾期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每日1%(欠款)滞纳金,现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3月25日的货款利息为2770元;协议第10条约定,违约方(被告)支付对方(原告)20000元赔偿金,以上三项合计279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遂成诉讼。被告得光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保证长期使用乙方氩气等工业气体,合同期间不到其他厂家购买同类产品….3、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优价廉的气体产品,价格不高于同县其他供应商的价格,产品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确定;4、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结清后30天内甲方付清前一个月货款,逾期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1%(欠款)滞纳金。6、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气瓶瓶阀及配件使用损坏,乙方负责修理或调换,按市场价向甲方收取合理费用….9、本合同长期有效,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履行,则本合同自然失效;10、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贰万元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氩气8瓶,每瓶90元,共计货款72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得光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前将擅自违建的厂房自行拆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要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被告是否要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逾期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原告)每日1%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为基础,现原告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供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已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20000元,而且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货款5130元及滞纳金2666元;二、驳回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浙江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贤列审 判 员 肖 来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