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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永顺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顺,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919���原告:李永顺(曾用名李永领),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军,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永顺与被告李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顺诉称:被告赊购我的水泥款145000元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及时偿还我水泥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在2015年期间承包修路工程,原告李永顺的妻子宋云为被告修路提供水泥建筑材料。期��被告偿付部分水泥款。2016年4月29日,宋云与李军结算,李军尚欠宋云水泥款145000元未予偿付,并给宋云以其丈夫李永领名字出具了14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底,工程结束后,宋云、李永领夫妇多次向李军催要该欠款,李军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14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5000元的欠条一份;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双方发生水泥买卖及产生债务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家庭经销水泥,被告李军承包修路工程需要水泥材料。原告妻子宋云为被告提供水泥建筑材料,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为被告提供了水泥材料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其拖欠的水泥欠款。被告拖欠水泥款14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5000元的欠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拖欠的水泥款14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永顺(李永领)水泥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