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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鹏森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初208号原告马鹏森,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郑州市商城路2号区政府电专办公区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苏保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凤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系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鹏森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撤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告马鹏森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鹏森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宝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