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盟,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宋盟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南侧D楼11号其经营的香粥坊小吃店内负责加工并出售面点。在包子的加工过程中,宋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含铝的双喜牌泡打粉,并将其制作的包子全部出售给来店内就餐的客人。经检测,被告人宋盟制作并销售的包子铝含量468.2mg/kg。并认为,被告人宋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宋盟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南侧D楼11号其经营的香粥坊小吃店内负责加工并出售面点。在包子的加工过程中,宋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使用含铝的双喜牌泡打粉,并将其制作的包子全部出售给来店内就餐的客人。2017年4月12日,曹妃甸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在被告人宋盟经营的香粥坊小吃店内依法提取了16个准备销售的熟包子,经唐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核技术服务中心检测,上述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宋盟制作并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468.2mg/kg。上述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核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宋盟制作并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468.2mg/kg;2、被告人宋盟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宋盟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南侧D楼11号其经营的香粥坊小吃店内负责加工并出售面点的事实;4、其他情况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双喜牌泡打粉桶叁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食品经营许可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相关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张路晗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