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守峰与柳启海、陈振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启海,孙守峰,陈振国,柳计划,柳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启海(又名柳艳威),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国(又名陈文龙),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孙守峰,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审被告:柳计划,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柳艳超,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启海与被上诉人陈振国、原审原告孙守峰、原审被告柳计划、柳艳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年底,柳启海和柳计划、柳艳超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万家乐门厂,2016年8月31日,陈振国通过签订入股协议参与合伙,2016年10月22日,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陈振国约定将四人合伙经营的万家乐门厂转让给陈振国经营,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退伙,同时约定万家乐门厂的原债权债务由陈振国负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柳启海向孙守峰出具本案欠条时陈振国虽尚未入伙,但其入伙后仍应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振国、原审被告柳艳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柳启海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孙守峰辩称:我是2016年5月底前送的货,陈振国2016年9月份加入合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柳计划辩称:合伙经营的万家乐门厂已经全部转让给陈振国,相应的所有债务应由陈振国一人承担。孙守峰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陈振国支付欠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合伙经营万家乐门厂期间,欠孙守峰10000元,柳启海,柳艳超分别就该笔欠款向孙守峰出具了条,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均认可系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2016年10月22日,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与陈振国达成卖厂协议,协议约定将万家乐门厂的资产及农户所欠门款作价35万元出卖给陈振国,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未约定将合伙债务出卖。一审法院认为: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合伙期间因经营门厂欠孙守峰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合伙已经解体,三合伙人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仍付清偿责任,故对孙守峰要求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孙守峰要求陈振国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因为欠款形成时,陈振国尚未入伙,虽然2016年10月22日陈振国购买了涉案门厂,但从证据看,并没有约定购买债务。故孙守峰要求陈振国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辩称涉案欠款应由厂里承担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守峰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振国、原审原告孙守峰、原审被告柳计划、柳艳超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柳启海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本人以及柳计划、柳金刚签字的“万家乐门厂转让给陈振国时资产总价值:64.72万元”清单一页,拟证明万家乐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都转给陈振国了,故应由其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陈振国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柳艳超、陈振国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审原告孙守峰质证认为,对本案所涉合伙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柳计划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柳启海的上述观点。原审被告柳艳超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注明时间,是伪造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有柳启海、柳计划两合伙人的签字,另两合伙人陈振国、柳艳超并未签字确认,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自2015年年底,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开始合伙经营万家乐门厂,2016年8月31日陈振国入合伙,2016年10月22日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退伙转让给陈振国经营,现四合伙人对退伙时是否已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处理存在争议。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合伙期间,孙守峰于2016年5月底前向三合伙人销售木门,经结算确认拖欠货款10000元,柳启海(又名柳艳威)于2016年9月24日向孙守峰出具欠条,确认欠其门款10000元,并承诺“10月5号来拿钱”。2016年11月23日,柳艳超再次向孙守峰出具欠条,确认欠其不锈钢门款1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振国是否应对诉争10000元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货款形成于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合伙经营期间,陈振国是在诉争货款形成后加入合伙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振国入伙时曾约定其应对入伙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退伙转让给陈振国经营时,对于之前合伙经营形成债务的负担是否约定及如何约定,各合伙人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二审期间债权人孙守峰陈述本案货款形成于陈振国入伙前,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对于柳启海上诉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四合伙人经营的万家乐门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四人之间系个人合伙,不适用上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综上,柳启海上诉请求陈振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柳计划、柳艳超承担责任后,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