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贵全与杨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全,杨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158号原告赵贵全,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省天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杨秀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全诉被告杨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杨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文给付拖欠煤款人民币58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前,被告承包明水县通泉乡五星砖厂时,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原煤。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6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口头承认还款日期。2014年5月,原告以配偶生病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才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被告人杨秀文辩称,1、被告所欠的煤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通过刘某1代付人民币30000.00元、祝某代付人民币30000.00元、刘凤军代付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刘某1和祝某分别代付人民币30000.00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根据规定,既然原告承认刘某1和祝某已经偿还了人民币60000.00元欠款的事实,说明此款用于冲减所欠原告的欠款,对于刘凤军所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庭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经济往来,特别是购买煤炭的往来,那么也就无法说明刘某1和祝某分别代为偿还的人民币30000.00元是用于偿还该欠据之后新发生的债务,因此,祝某和刘某1偿还的人民币60000.00元就应当用于冲减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9日这笔人民币68500.00元。3、原告提出一直找被告索要过此款,仅向法庭提供一位证人的证言,但一位证人作为孤证无法证实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祝某的当庭证言及证人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说清楚偿还给原告的是哪笔钱,应认定为偿还的是煤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据上已经清楚的记载了钱的是铲车合资款,因此,证人的证言及欠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1出具的收据和说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这两份证据是证人现在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并要求对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对于本院调查证人刘某1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证人庭审前书写,在法院询问时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更正,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调查证人刘某1的笔录予以采信。3、对于证人刘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和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具有猜测性和推测性,并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较为具体,真实性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查明,2012年前,被告承包明水县通泉乡五星砖厂时,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原煤。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6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口头承认还款日期。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通过证人刘某1还款30000.00元,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文给付拖欠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由祝某代为给付30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祝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了证人代为偿还的铲车合资款,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无关,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此款是铲车款及为孩子治病借款,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由证人刘某1代为偿还30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1证实被告杨秀文要求其代为偿还原告30000.00元,并收回了证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而不是收回了如原告所说的被告给原告单独出具的欠据,原告对其提出的这30000.00元是其他款项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在欠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优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全煤款人民币2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原告赵贵全负担648.00元,由被告杨秀文负担615.00元、财产保全费605.00元由被告杨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