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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傅美华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美华,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95号原告:傅美华,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芳,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美华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芳归还借款25000元和利息12750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共计33750元。事实和理由:陈芳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6年3月30日向傅美华借款25000元。傅美华依约将该款借给陈芳,陈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傅美华收执。傅美华急需用钱多次向陈芳催款,陈芳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借款。陈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傅美华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傅美华提供的借条,签署陈芳姓名,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陈芳于2015年9月5日向傅美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向傅美华借人民币25000元。陈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陈芳向傅美华借款25000元,有陈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傅美华要求陈芳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美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5%,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傅美华要求陈芳支付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利息1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美华偿还借款25000元;二、驳回傅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傅美华负担167元,陈芳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