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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凤亭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亭,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864号原告:陈凤亭,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刘庆(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7层7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峰。原告陈凤亭与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房证原件(房产证编号为××号位于郑州市××水路东××花园××楼××)并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河南省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变更为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也需要向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另外被告要求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5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再借给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到账后,2011年1月19日,被告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借走,借期一年,同时约定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在2012年1月17日将300万元本金归还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中,实际自用的只有200万元,其余的300万元是被告在实际使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本质上也就是200万元。所以被告在要求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实际的反担保额度也就是200万元,于是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亭(即本案原告)就将名下位于郑州市××园××号楼××层××座(房产证编号:01××88)的房产一套提供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原件也交给被告保管至今。在被告要求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收取了实际担保金额200万元的担保费6万元,并让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30万元,因此借款加上押金,被告实际占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330万元。2012年1月13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银行要求还款,此时被告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借走的300万元及押金30万元也基本到期,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330万元款项,一并用于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可是被告却拒绝归还,无奈之下,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170万元本金后,余款330万元要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从被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账上直接予以扣划,于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在通知被告书下达了《保证金划扣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贷款50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到期归还部分银行贷款,本金33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从贵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代偿。同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170万元。至此,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三方之间实际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抵销或者结束,三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然而,被告却无视这样的基本事实,放着借取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和收取的押金30万元不提,却与张宇航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妄图以张宇航的名义要求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替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代偿的330万元,后张宇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依法确认了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判决生效后,被告却拒绝为原告房产进行解压,由于主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原告陈凤亭所做的反担保作为从权利自然归于消灭,现原告陈凤亭经过多次催告无果,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凤亭诉至法院。原告陈凤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二十页;2.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3.张宇航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管城区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管城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4.郑州银行进账单一份、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流水单一份;5.借款收据、郑州银行进账单、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玉博提供的收款账号、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借款担保:担保人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凤亭、刘素霞,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在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合同书时,一定按照下列规定向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担保费15万;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将承担各项费用与风险责任。2011年1月5日,原告陈凤亭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水路东××花园××楼××房屋××(房产××编号为××)向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5日,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定如下:兹有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法人陈凤亭房产证原件(01××88位于××区××路××园××号楼××层××座)壹本,因办理贷款担保抵押需要,现保存于我公司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贷款还款后将原件归回。房产本在质押期间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我公司承担。日期:贰零壹壹年元月壹十九号—贰零壹贰年元月壹十八号。2011年1月19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5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借给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借期一年,同时约定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将300万元本金归还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6万元、押金30万元。2012年1月13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330万元款项,一并用于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170万元本金,余款330万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从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代偿。2013年11月18日,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宇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代偿的330元债权及编号为嘉晟担(2000)字第0017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凤亭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件约定的因代偿所产生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张宇航。张宇航为此以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陈凤亭为被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已经抵销,其不再享有对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给张宇航的实系不存在的债权,故驳回了张宇航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6月13日生效。另查明,河南省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变更为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相互抵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债务相互抵销,作为从权利的原告陈风亭反担保义务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房产证原件(房产证编号为××号位于郑州市××水路东××花园××楼××)并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凤亭房证原件(房产证编号为××号位于郑州市××区××路××园××号楼××层××座)并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