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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146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婚生子刘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某(2004年1月17日出生),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刘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生活期间无需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考虑到虽然约定刘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但刘某某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根本无法尽到监护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全面的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同时因刘某某自出生以来,其生活起居、学习等一直由原告陪伴和照顾,且刘某某已明确表明更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更好的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刘某某的抚养权,请依法裁决。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平日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证明双方的该约定无法全面履行对孩子的监护义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和孩子与女方一起生活的约定均是双方考虑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制定的,而且着重考虑到因为父母的离婚尽量给孩子减少没有必要的精神负担,所以被告才同意监护权归被告,孩子跟随女方生活,这种约定正是基于各方利益的考虑,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有效方式,使被告的抚养权得到实施,也使原告能够同孩子一起生活,是两全其美的事,不存在无法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双方婚生子刘某某出庭陈述,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对其进行监护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发表意见认为,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被告刘某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刘某网上公积金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每月刘某需要向银行偿还位于奥林匹克路27号米兰小镇×房屋的贷款3003.08元,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是无法承担那么多的。经质证,原告对是否偿还贷款不清楚,即使该事实存在那么从该房屋的位置看,该小区属于大庆比较高档的小区,且房屋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被告既然选择购买此处房屋,必然存在购买的能力,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偿还贷款为由来否定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某归被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某出生于2004年1月17日。另查明,婚生子刘某某同意将其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张某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变更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二、被告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子刘某某要求随原告生活,并同意变更抚养权。并且婚生子刘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将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3000元,但并没有举出被告年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当庭自认愿意每月承担18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子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的婚生子刘某某由原被告刘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二、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该款自2017年6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刘丽莉人民陪审员  唐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