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泸州市往叙永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纳溪区G321线1802km+200m处时从右侧超车,与路边行人李某甲发生擦挂,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晚20时左右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762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受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已和两名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