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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昭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昭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昭祥,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昭祥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昭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昭祥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侧路汉口医院内科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拆卸电动车电瓶,盗窃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此处的赛鸽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55元)。被盗电瓶已销赃挥霍。2017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昭祥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翰林紫苑小区门口,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09元)。被盗电瓶已销赃挥霍。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昭祥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侧路汉口医院停车棚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优弧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时,被该医院保安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周昭祥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造成该医院保安成善富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周昭祥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共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24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昭祥归案后主动交代了2017年2月18日、3月2日两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昭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昭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昭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周昭祥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昭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昭祥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