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兵、徐靓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王海兵,徐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室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有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兵,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徐靓,女,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兵、徐靓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124.29元。被告徐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8元,由诸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只发现被执行人徐靓与案外人共有的座落于泰州市东润第一城37幢804室的住房,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三年,并于同日对被执行人徐靓所有的苏M×××××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为二年,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6年12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已于2017年6月1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