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卫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利,曾用名张某某,绰号小小,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人,无业。200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阳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因吸毒成瘾,被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106年6月1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同年8月6日被抓获,8月1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卫利在闻喜县东镇镇东鲁村三岔路口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饭后双方驾车返回绛县,行至裴村加油站附近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张卫利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卫利使用匕首将任某脸上划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卫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利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利在闻喜县东镇镇东鲁村三岔路口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吵。饭后双方各自驾车返回绛县,行至裴村加油站附近被害人任某驾驶车辆停在被告人张卫利驾驶车辆的前面,双方下车后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卫利使用匕首将任某脸上划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崔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报案,12月13日21时30分许,其朋友任某在东镇裴村加油站附近被张某某扎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4日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2月14日21时30分,任某被张某某扎伤,现在五四一医院救治。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8月6日11时许,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火车站东出站口将张卫利抓获,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5日移交闻喜县公安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我和崔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到东鲁三岔路口夜市摊吃饭,朱某某吃羊鞭的时候说了句这就是吃球呢,然后旁边吃饭的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未能确认)站起来指着朱某某说,你说谁呢,朱某某没有理他,崔某某认识张卫利,就起来给他解释,后来我们就各自吃饭。吃完饭我们开车就回绛县,开车到裴村加油站加油,因为没有97号油我就开车拐出来,这时张卫利开车跟着我们,我就停车下来,张卫利也从车里下来,我问他你刚才说谁呢。他说,说你呢。然后他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朝我脸上刺了一下(感觉像刀,因为天黑看不清他拿的什么),我感觉脸上流血了,就捂住我的脸。然后崔某某他们开车把我送到五四一医院。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晚,我和任某、朱某某、刘某某在东镇东鲁三岔路口夜市摊吃饭,张卫利(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张卫利)和孙某某当时也在另一张桌子上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吃羊鞭的时候说了句这就是咬球,张卫利以为是骂他,就和我争吵了起来。吃完饭后我们开车走了,在裴村加油站附近碰见张卫利他们的车,任某超过他们把车停在他们车前面。朱某某和任某下车,任某问张卫利你刚才骂谁,张卫利说骂你,然后我就下车,下车后给张卫利说不要因为这点小事打架,任某说小心他手里拿了个什么东西,我看到任某捂着脸,左脸上流血,听任某说张卫利手里有东西,我过去挡张卫利,通过车灯看见张卫利手上露出一个刀尖。然后我们拉着任某去了五四一医院,张卫利他们开车回绛县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任某、崔某某,还有一个男子一起在东鲁吃饭。另一桌的两名男子也在吃饭喝酒。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只记得另一桌的一个男子说了句难听话,我这桌上有人回了一句难听话。吃完饭后,任某开车我们离开饭店,到裴村加油站加完油离开时,任某把车停下下了车,我还在车后座坐着,约一分钟左右,任某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被别人用刀划的,然后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自己小名朱某某。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崔某某、任某,还有任某的朋友在东鲁村吃饭,遇见孙某某和“小小”(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张卫利),崔某某认识张卫利,吃饭过程中张卫利过来散烟,任某因为不抽烟就没有接,张卫利看上去不高兴,我们让任某接上烟放在桌子上。后来在吃饭过程中,我说羊鞭烤的太硬,像咬球一样咬不动。张卫利就问骂谁,我说没有骂人是说羊鞭烤的太硬。张卫利很不高兴的说,你们就那样咬球着。吃完饭后张卫利和孙某某先走,我们开车到裴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碰见他们的车,任某在车上说问问张卫利刚才说的话是什么意思,接着变灯光,张卫利他们的车就停在路边,任某把车停在他们前面。我们刚下车,张卫利和孙某某已经站在路边了,任某问张卫利刚才骂谁,张卫利说就骂你,任某就往张卫利跟前走,张卫利右手朝任某脸上挥了一下,任某用右手捂着右脸对我们说看看张卫利手里拿了一个什么东西,任某当时拿了一根约一尺长的棍子,我没有注意他从哪里拿的。之后我看见任某脸上流血了,我就到车上拿纸帮他擦,随后把他送到五四一医院,到医院后听崔某某说张卫利手里拿了一把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东镇东鲁村吃饭,村口碰见“小小”(张卫利),然后我和他一起到东鲁三岔路口,期间碰见任某、崔某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吃饭,崔某某和张卫利打了个招呼,然后我们就各自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张卫利到那桌给他们散烟,任某没有接他烟,张卫利还接着让,最后任某把烟接上了,张卫利就回到我们桌上。任某他们吃完饭先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我们也吃完开车回家,出门的时候看见任某他们的车还停在门口,我和任某打了个招呼就开车走了,到裴村加油站附近任某的车超过我们停住,我们的车也停了,这时任某下车了,张卫利也下车,他们说了几句话,任某手里拿了一个长约1米的钢管要打张卫利,钢管举起时,张卫利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右手向任某头部挥了一下,任某和张卫利互相打了对方一下,我就赶紧下车去拉架,看见任某脸上流血了,我让他赶紧去医院,说都是一个村的,这事跑不了,明天到医院说吧。其他人把任某拉到医院去了,我开车和张卫利回家了。路上我问张卫利,任某的脸怎么会流血,他说用匕首划了一下,我当时就骂他,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5月31日,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创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5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闻喜县东镇镇东鲁村至绛县横水镇沁东线裴村路段,裴村加油站附近一电机水泵维修部门口。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被告人张卫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2003年3月7日,被告人张卫利因犯盗窃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06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卫利因犯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7月10日,张卫利因吸毒成瘾,被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场检测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经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张卫利,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人,农民。被告人张卫利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曾用名张某某,小名“小小”。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和孙某某开他车到东镇东鲁路口的一家饭店喝酒,期间进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我认识叫崔某某,其他三个人我不认识。我和崔某某打完招呼,我们各自吃饭。过了一会我去给崔某某他们散烟,其中一个人说不抽烟(经辨认,确认为被害人任某),我就顺手把烟放到桌子上。过了会他们四个人走了,几分钟后我和孙某某也开车回绛县。刚到裴村加油站附近,后面有一辆车把我们挡住,前面车上下来四个人,就是崔某某他们,我也从车上下来,问他们为什么挡车,任某和其他两个人把我围住,崔某某在车上另一边,任某说在饭店不抽你烟要咋,我说不咋,说完任某用棍子(一米左右,好像是铁制的)在我左眼打了一下,当时我倒在地上,孙某某下车把我拉起来,我听见崔某某说任某脸上流血了,孙某某就问他们要干什么,其中两个人就把任某拉上和崔某某一起开车走了。我当时手里拿着我随身携带的匕首,但我没有用匕首打司机,这把匕首后来我在山东打工的时候扔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匕首划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卫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卫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哲磊代理审判员 宁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