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孙峰与任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任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605号原告:孙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广存,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孙峰与被告任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30日、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10万元,以被告房产作为抵押,并交付了房产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任广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任广存向原告孙峰借款20万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按叁分利息支付,任广存,2013.12.6号。”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任广存在原借条上标注:“2016.5.30号,任广存”。2016年5月10日,被告任广存又向原告孙峰借款15万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任广存,2016.5.10号。”2017年4月5日,被告任广存又向原告孙峰借款10万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任广存,2017.4.5号。”本院认为,原告孙峰持被告任广存为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向被告任广存主张权利,被告任广存亦未到庭辩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孙峰与被告任广存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峰要求被告任广存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叁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任广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任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含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