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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永伟与梁现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伟,梁现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64号原告:姚永伟,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现伟,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永伟与被告梁现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梁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137元,同时要求赔偿6节提升架的损失1200元,共计13337元,不再要求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梁现伟担保,梁幸从原告开办的建筑工具租赁站租用建筑提升架一套,另外多拉了4节(每套16节),有被告、梁幸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为凭,约定租用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为700元,被告和梁幸租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归还租用我的提升架14节,剩余6节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2016年夏,梁幸因病去世,故诉至本院。被告梁现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梁现伟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梁幸租赁原告提升架,梁现伟为其担保的是提升架一套16节,担保期限为2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已经脱保。2、据梁幸家人反映梁幸已归还原告提升架并支付租金,根本不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3、在被告为梁幸担保租赁提升架之后,原告与梁幸重新签订了租赁物品的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因此梁现伟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租赁提升架���后,原告与梁幸重新约定了租赁提升架事宜,现在原告所诉的所剩6节提升架是被告梁现伟签订担保协议之外梁幸另外租赁的物品,与梁现伟无关。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梁幸在原告姚永伟开办的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一套井架(16节)、一台一字卷扬机,双方签订二孬建筑工具租赁站提货单,约定每月租金700元,损坏、丢失物品按市场价格赔偿,并负担租金,租赁物品不准转租或抵押,当月30日前主动足额结清当月租金。梁幸在提货单租用人处签字,被告梁现伟在提货单担保人处签字。梁幸并于当日支付一个月租金700元。后梁幸分别于11月9日拉走6节、11月18日拉走6节、14年5月18日旧绳换新绳110米、5月24日拉走6节、6月12日拉走2节。2015年3月19日,梁幸送还井架14节、新型卷扬机1台等租赁物品,下欠井架6节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姚永伟与梁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梁现伟作为担保人为梁幸的租赁进行担保,但租赁双方对租赁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因梁幸于2015年3月19日送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品,可认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梁幸返还租赁物品时未支付原告租金,且下欠6节井架未予返还,原告在此时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期间梁幸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梁现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姚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