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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滕斌、林其俤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斌,林其俤,滕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斌,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小学文化,经营大赢家动漫游戏室,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其俤,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小学文化,经营大赢家动漫游戏室,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滕峰,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初中文化,大赢家动漫游戏室员工,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查获,次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至12月15日间,被告人滕斌、林其俤与被告人滕峰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五洲国际广场E栋二楼大赢家动漫游戏室内设置电子游戏机29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滕斌、林其俤为老板,被告人滕峰负责游戏室的招工、运营管理、对账等工作。经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鉴定,上述29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游戏机29台、游戏币80枚、违法所得人民币10690元。被告人滕斌、滕峰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卢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摄影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斌、林其俤、滕峰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其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滕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9台、游戏币80枚、违法所得人民币2169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