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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继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继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48号罪犯郭继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六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继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经本院(2013)宝刑二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以罪犯郭继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继峰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1个。本院认为,罪犯郭继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继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