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茆俊勇与朱文煜、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俊勇,朱文煜,刘萍,吴宝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5634号原告:茆俊勇,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煜,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刘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吴宝亚,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茆俊勇与被告朱文煜、刘萍、吴宝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吴宝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煜、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文煜、刘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宝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文煜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朱文煜、刘萍因家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4日,朱文煜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3日,朱文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朱文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均由朱文煜出具借条。借款借出后,被告朱文煜未按时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找到朱文煜,其出具一份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利息。朱文煜找了吴宝亚为其提供担保,吴宝亚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文煜与刘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吴宝亚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宝亚辩称,2016年11月17日下午,其听朋友说朱文煜父亲病危在中医院,要朱文煜到场,××危通知书。其走到青年路上的联合房产门口,看到原告、朱文煜以及另一个人在里边。吴宝亚询问朱文煜,朱文煜没说话,原告说吴宝亚签了字才能放朱文煜走,吴宝亚就在联合房产办公室签了字。原告给了吴宝亚两张纸,吴宝亚没戴眼镜看不清,吴宝亚问签在哪儿,然后有一个男人指给吴宝亚,吴宝亚就在那边签字了。被告朱文煜、刘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煜与刘萍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文煜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2016年11月17日,被告朱文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借款人所借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宝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吴宝亚陈述其知道2016年11月17日的借条是被告朱文煜之前欠120000元换的借条,只是当时迫于带被告朱文煜离开才签字担保。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文煜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文煜、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朱文煜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宝亚的担保责任,吴宝亚辩称其对于担保事实不清楚,只是为了带朱文煜离开,但吴宝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确认被告吴宝亚知晓朱文煜欠款及“换据”的事实,并自愿签字担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吴宝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朱文煜、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煜、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茆俊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吴宝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18元,由被告朱文煜、刘萍共同负担,被告吴宝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许 冰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扶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