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徐德存、薛会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徐德存,薛会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782号原告:杨志平,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存,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会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志平与被告徐德存、薛会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静静,被告徐德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薛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两被告合伙承建原胶南市泊里消防站工程,之后被告把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垫资建设。该工程当年竣工,原告垫资223800.00元。该工程的工程量由被告薛会明认可,垫资费用由被告徐德存出具欠条。该款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工程系两被告的合伙工程,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德存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垫资223800.00元,两被告也分别垫资。被告薛会明辩称:合伙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我不欠原告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以万德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泊里消防站维修工程。2007年6月27日,两被告开始施工胶南公安消防大队的泊里消防站维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2009年3月24日,经胶南市审计局审核,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值为371456.40元,万德建筑公司扣取了管理费及税费29600.00元。2008年10月7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名称如下:万德房地产回填风化沙、王台敬老院、泊里消防站,利益各分配50%,开支双方确认”。2011年11月1日,薛会明起诉徐德存(2011)胶南商初字第163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作为徐德存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志平泊里消防站所有投资款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正,¥223800.00元徐德存2009.10.21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给付款项183800.00元,尚欠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徐德存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徐德存与薛会明合伙建胶南泊里消防站工程,共欠杨志平工程费用贰拾贰叁仟捌佰元正,¥223800.00元”。被告薛会明认为工程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80000.00元已经由被告徐德存父亲要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薛会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是发生2011年诉讼后补的,徐德存称是2015年底补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泊里消防站维修工程,经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徐德存出具结算单据,证实其工程款为223800.00元,虽然被告薛会明提出异议,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徐德存,其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薛会明应当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已经承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83800.00元,尚欠40000.00元,现又以被告徐德存父亲将被告所付工程款要回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款项应为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存、薛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00元,由原告负担3857.00元,被告徐德存、薛会明负担8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