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杨志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青路58号。法定代表人:俞雪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林,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杨志林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杨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114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杨志林在工作中因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7日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015年5月18日,双方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劳动关系。杨志林于2015年8月10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杨志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杨志林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了与先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杨志林在职期间,先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杨志林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也即先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以及鉴定费和交通费各200元。2016年10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59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1147.4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先锋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如法院认定先锋公司需支付杨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则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杨志林在诉讼中并陈述其对仲裁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先锋公司陈述其除了对提起诉讼的裁决结果有异议外,对其余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2013)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凭证、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55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志林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先锋公司的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杨志林所受伤害亦已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杨志林依法应享有工伤相关待遇。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先锋公司并未为杨志林缴纳社会保险,故先锋公司应直接支付杨志林相关工伤待遇。因双方在诉讼中已一致确认如法院认定先锋公司需支付杨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则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现予以认定,故先锋公司应支付杨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61147.4元。因双方对杨志林在仲裁阶段提起的、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现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6114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先锋公司上诉认为与杨志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志林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根据已生效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可以证明先锋公司与杨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志林构成拾级工伤。先锋公司未为杨志林缴纳社保,杨志林发生工伤,应由先锋公司支付杨志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先锋公司支付杨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6114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