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阜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因开玩笑与高某1发生缠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拳捣高某1胸口,致高某1左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高某2参与拉架,在高某2拉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拳击高某2左眼,致其左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190000元,并与两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因开玩笑与高某1发生缠打,拳击高某1胸部,致高某1左侧第2、4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高某2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高某某拳击左眼,致其左眼盲目5级,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3、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高某2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协议书、谅解书、制作的光盘、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