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963号?原告:李建勇,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被告:郑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李建勇与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敏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1幢(权证号:01××96)的房屋一处,保全标的额900000元。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1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敏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支付”等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勇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归还借款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勇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1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80元,由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