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德武与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谢雨珂、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武,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谢雨珂,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3民初641号 原告:何德武,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男,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赵强,系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男,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雨珂,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21楼A1号。 法定代表人:任帮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军,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德武与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谢雨珂、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集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雨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拍卖成交的综合楼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的成交确认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40人系四川省盐亭针织厂职工,1986年盐亭县针织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原告等40人签订了书面《集资建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四、集资建造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屋使用权归乙方,谁集资谁使用,如集资人出现伤、病、亡故后集资人的家属、子女享受集资建房的居住权和享受合同中的有关条例的合法权利”。原告等40人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了2000元或3000元人民币的集资款,取得了集资房屋的使用权,使用该房至今。在使用期间,原告等40人自行安装水、电、气等设施,更换了门窗。1998年11月20日,四川省盐亭针织厂因经营不善,未能清偿到期债权,向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破产。2011年8月17日,被告违反《企业破产法》、《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房改,将原告等40人集资具有使用、居住权的房屋整体拍卖给被告谢雨珂,严重侵害了原告等40人对集资建房的合法使用、居住和享受房改的权利。综上,特依法起诉,垦请人民法院依法切实保障原告等40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破产清算组的现任负责人为赵强,原告起诉被告负责人刘芳敏是错误的,违反民诉法关于明确被告的规定;2,原、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是确认书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确认书的效力与被告无关;3,被告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载明的1-3单元财产所有权人,同时原告诉称的财产也无合法产权来源依据;4,原告诉称被告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资产,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与诉称前后矛盾,即既认可经法院裁决的破产,又否认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 被告谢雨珂(书面)辩称,1,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益;2,被告依法从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处合法取得的财产,原告不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的拍卖行为是经过盐亭县人民政府盐府函【2011】68号文件批复同意,且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行为,拍卖的是破产财产,并非原告等人的个人财产,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具有处置权;2,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开、公正,程序合法,达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成交确认书的相关内容已经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四川省盐亭丝绵针织厂于1955年注册登记成立,在该厂正常生产经营期间,1986年,为了解决部分职工午休及临时居住等问题,经该厂党支部、工会、厂管委会研究决定修建了针织厂综合楼一幢,实行集资自愿、退资自由、房屋产权归针织厂所有、使用权归集资人、谁集资谁使用的原则。1986年间,原告何德武等人与原四川省盐亭丝绵针织厂签订了书面《集资建房合同》,原告何德武按照该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元集资款,该厂向何德武等人交付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约78m2或68m2的住房,原告何德武取得了该幢一套房屋的使用权,何德武等人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自行安装水、电、气等设施,更换了门窗。1998年11月20日,该厂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向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该厂在原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在破产程序期间,经盐亭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了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何德武等人所使用的涉案房产及其他财产,依法裁定为破产财产。本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2011年7月26日,向管理人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作出书面通知:“根据盐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形成的第64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你组向本院提出的《关于处置破产资产的报告》,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又符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处置(即变价)方案,且本院已裁定执行。为此,对你组提出的《关于处置破产资产的报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特通知如下:你组在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通过拍卖进行。”2011年7月29日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路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破产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含本案涉案诉争财产)。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8月2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11年8月17日上午10:00,在盐亭县嫘祖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对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路的房产面积约7544.90㎡及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9886.2㎡进行公开拍卖。凡有意竞买者请持有效证件到我公司报名,索取相关资料,查验拍卖标的(即日起标的在原址展示),交纳竞买人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办理竞买手续,报名截止时间2011年8月16日16时。报名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2号兴达国际大厦21楼A1号。电话:/、/,查询网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拍卖处分破产财产,其在接受委托拍卖破产财产后,在拍卖涉案标的中是否如实履行了对拍卖物现状的告知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拍卖过程中,竞买人谢雨珂参与竞买并以最高价取得破产财产,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其程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提交的本院(1998)盐法经破第44-1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委托拍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2011年7月26日本院在审理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破产案件中,已裁定准许将破产财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变卖出售,并通知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财产依法进行拍卖。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破产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面向社会公开依法组织拍卖,其基于被告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的授权委托,有权对委托拍卖的破产财产依法进入拍卖程序,并按相关规定处分拍卖财产相关事宜。其次,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者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导致对方作出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委托拍卖事务后,采用书面材料、公告等方式向不特定的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如实告知拍卖标的、标的物的现状、底价、竞买注意事务、拍卖规则等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第三,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中采用了在报刊公告、网站公布、实地粘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进行拍卖公示,在组织拍卖时邀请了本院审判人员、原针织厂职工代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到场列席,共同见证拍卖,拍卖程序合法、有序,本案被告谢雨珂参与竞买并以高价竞买取得拍卖财产,拍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拍卖活动符合拍卖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当日即在现场与竞买被告谢雨珂取得者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价款、给付期间、物权的变更登记等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订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拍卖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德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堻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