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单学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学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429号原告:单学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C座1501室1501号。负责人:于晓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学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学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学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8310元(含蒙B*****号车损61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02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时40分许,案外人李志国驾驶牌照号为蒙B*****、津B****挂货车行驶至孙右高速118Km+30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蒙B*****为原告单学旺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115940.76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单学旺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欲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3、保险单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蒙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欲证明事故车辆蒙B*****损失61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5、吊装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蒙B*****施救费12000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张,欲证明事故车辆蒙B*****造成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02110元,原告已经赔付。7、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单学旺的协议书,欲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涉案蒙B*****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115940.76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如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根据行驶证显示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树君,牵引车行驶车登记人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牵引车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单学旺,单学旺是否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及单学旺与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买卖关系应予核实。3、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第10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不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不合理,被告不承担。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免责事由。2、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蒙B*****损失为398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并且申请重新评估,应采用重新评估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采用的是山西市场的材料费和工费,原告的车辆是在天津市修理的,天津市市场的材料费和工费比山西的高,应该采用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通过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时40分许,驾驶员李志国驾驶原告单学旺的蒙B*****(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孙右高速118Km+3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志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蒙B*****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115940.76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2110元,原告事故车辆驾驶员李志国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蒙B*****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61200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蒙B*****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重新评估,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损失为确定部分损失26475元、不确定部分损失13896元,共计40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学旺的事故车辆蒙B*****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2110元,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01110元(102110元-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因原告单学旺已经赔偿了路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直接赔偿被保险人单学旺。原告单学旺的事故车辆蒙B*****损失40371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0371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公估费、诉讼费被告不应赔偿,因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赔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学旺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学旺10111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学旺55371元,共计15748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450元,由原告单学旺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