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文高与周国良、陈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高,周国良,陈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12号原告胡文高,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树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高诉被告周国良、陈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高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周国良及其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周国良,需借款5万元周转,原告汇款5万元给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良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给原告。当时没有打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国良给了原告一份标题为债权转让的协议,将借款人刘超、郝艳萍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民借2013-01957号借款合同转让给原告,约定债转期限一个月,债转金额5万元。原告当时有异议,被告说,你看看落款时间只有一个月,哪有债转期限约定时间的,这就是借据。并且利息是周国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相信并收下。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归还推脱,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债权转让款5万元,利息6316元(从2014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陈树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国良、陈树红辩称,二被告不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本案系债权转让,而原告诉请的是民间借贷,因二被告与原告胡文高没有实际民间借贷协议,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二被告不承担民间借贷还款5万元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汇款凭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凭证并支付给原告当月利息。3、债转协议,证明被告假借债转之名行借款之实,债转协议标有一个月的债转期限,不符合债转要件。4、证人证言、催要照片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5、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系债权转让,并非民间借贷,故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本案系债权转让的资金来往。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故二被告不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且本案二被告与原告胡文高没有实际民间借贷协议,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身份及所述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本案系债权转让,并非民间借贷。证据五复印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周国良与陈树红已经离婚。被告周国良、陈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胡文高作为乙方(新债转人)与被告周国良作为甲方(原债权人)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周国良于2013年5月31日与借款人刘超、郝艳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民借2013-0195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刘超、郝艳萍用其名下位于扶沟城管镇后街东侧家属楼第3层2层77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1957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胡文高通过其尾号2365的账户向被告周国良尾号为0766的账户转账49100元。被告周国良在庭审中称其与陈树红已离婚,但未提交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周国良支付了49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国良返还债权转让款5万元,被告周国良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支持49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国良支付利息6316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树红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债务系被告周国良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陈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高借款本金491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胡文高负担50元,被告周国良、陈树红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