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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韦俊茂、韦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俊茂,韦翠金,唐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俊茂,男,1949年7月1目出生,壮族,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翠金,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被告)唐超群,男,1953年2月4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韦翠金文夫。上诉人韦俊茂因与被上诉人韦翠金、唐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俊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韦翠金、唐超群偿还借款本金85131.20元及利息159977.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唐超群承建县级河池市经济贸易局(现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工业与信息化局)糖厂坡9#、10#住宅楼、商店楼等工程建设中的材料采购、借款、工程结算领款、招收工地管理员等重大事项均不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是两被上诉人一手操作,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错误的。本案《现金收入单据》记载85131.20元,是被上诉人韦翠金向上诉人的借款,不是合伙投资;2、上诉人韦俊茂借有23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就算上诉人在9#、10#楼工地打工,按3000元/月工资,从2005年5月到2012年12月七年多时间工资收入也有26万多元,况且上诉人也有工程投入款,从投入工程款中扣除23万也足足有余。被上诉人韦翠金、唐超群未作答辩。上诉人韦俊茂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翠金、唐超群偿还借款本金85131.20及利息15097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韦翠金、唐超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韦翠金、唐超群系夫妻关系。2O07年,唐超群中标县级河池市经济贸易局(后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现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糖厂坡9#、1O#住宅楼、商店楼等工程。招投标过程及中标后,韦俊茂与唐超群作为合伙人,对该工程均进行了资金投入。2O07年1O月25日,韦俊茂与唐超群为甲方,韦大生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韦俊茂与唐超群将上述9#、1O#住宅楼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该工程施工管理期间,被告韦翠金担任“出纳”,原告妻子唐春献担任“会计”。2O07年7月一11月3O日,韦翠金(作为经手人)向韦俊茂出具了五份《现金收入单据》,其中:1、20O7年7月的《单据》“交款人”一栏定“借韦俊茂现金”,“由事”一栏定“9#10#”投标等费用,金额为17960元;同时该单据上还另写有“单子报销”字样;2、2007年7月10日的《单据》“交款人”一栏写“借韦俊茂现金”,“事由”一栏定“商店楼开支”,金额为10877.50元,同时,该单据上还另写有“开单”报账字样;3、2007年10月16日的《单据》“交款人”一栏写“借韦俊茂现金”,“事由”一栏写“9#lO#楼买钢筋”,金额为10000元;4、2007年11月11日的《单据》“交款人”一栏写“借韦俊茂现金”,“事由”一栏写“工地材料开支”,金额为15000元;5、2007年11月30日的《单据》“交款人”,一栏写“借韦俊茂现金”,“事由”一栏写“9#1O#开支”,金额为29493.70元;累计金额85131.20元。2008年至2013年间,韦俊茂先后又从韦翠金处借得公款二十余万元。2012年1月4日,韦俊茂与唐超群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作出《河池市糖厂片区安置房9#、1O#楼结算审核意见表》。2013年12月26日,韦俊茂与唐超群又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河池市金城江区糖厂片区住房拆迁安置指挥部)作出《唐超群承包的糖厂片区附属工程未结算情况核实》。2015年5月10曰,韦俊茂与唐超群分别作为合伙人作出了《工程施工承包合伙人结算协议书》,共同请第三人参与结算工作,但至今结算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韦俊茂曾于2014年1月,以与本案同样的证据(2007年10月16日的《现金收入单据》,金额为140000元,该份证据及标的,未在本案诉讼)和事由起诉两被告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俊茂与被告唐超群合伙承包工程,均有资金投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事务完成后,双方应进行结算,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至今双方未能最终结算。被告韦翠金(作为经手人)抗辩称,原告韦俊茂因合伙工程个人经手开支后,拿开支凭据向韦翠金报账,因合伙工程未有现款付与韦俊茂,便向原告韦俊茂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作为韦俊茂合伙人投入工程款项凭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款项客观上非借款,且其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来处理,拒绝变更。为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韦俊茂的起诉。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建设工程中因内部结算未达成协商一致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上诉人韦俊茂起诉时所提供的五张《现金收入单据》交款人一栏均注明“借韦俊茂现金”,经手人韦翠金,事由一栏分别注明:“9#、10#投标等费、商店楼开支、9#、10#买钢筋、9#、10#开支、工地材料开支”等内容,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2007年10月25日唐超群、韦俊茂为甲方,韦大生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河池市糖厂片区9#、10#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韦大生承包施工。2012年1月4日唐超群、韦俊茂作为施工方与建设单位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签订的《河池市糖厂片区安置房9#、10#楼结算审核意见表》,2013年12月26日唐超群、韦俊茂作为乙方与河池市金城江区糖厂片区住房拆迁安置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的《唐超群承包的糖厂片区附属工程未结算情况核实》,2015年5月10日唐超群与韦俊茂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伙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包建设工程合伙关系,并非系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述《现金收入单据》记载的借款系上诉人韦俊茂的合伙投资款,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上诉人韦俊茂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韦俊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