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树清与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清,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97号原告:赵树清,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法定代表人:崔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民,女,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原告赵树清与被告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城缘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清,被告鑫城缘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城缘合作社赔偿赵树清10166元;2.要求鑫城缘合作社将款项交至法院;3.诉讼费用由鑫城缘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树清于2016年11月8日为鑫城缘合作社烧锅炉,烧到11月27日,共计20日,鑫城缘合作社经理认为赵树清烧的锅炉达不到要求,就不让干了,剩下的煤要求赵树清拉走。后赵树清要求鑫城缘合作社支付20日期间的劳务费,鑫城缘合作社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鑫城缘合作社辩称,2016年度供暖季赵树清没有为我们供暖。2015年赵树清为我们供暖,我们支付了赵树清6.1万元,已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鑫城缘合作社(甲方)与赵树清(乙方)签订《煤炭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一、供暖范围:鑫城缘合作社院内二层小楼、门卫、药房、总承包价5万;二、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三、甲方提供烧锅炉人员的住宿,乙方负责锅炉工的管理,负责锅炉房屋内、屋外放煤处、运送垃圾处等卫生清洁、保养、维修工作。《煤炭承包协议》“供暖范围”部分后载有手写“东院四百平米包烧一万一千元”字样,《煤炭承包协议》落款处载有手写“如果没有以外变动续签2016年按去年原价执行”字样。庭审过程中,赵树清称《煤炭承包协议》所载手写部分系鑫城缘合作社工作人员万彬杰书写,万彬杰出庭作证,认可手写部分系由其于2016年3月供暖季结束后所书写,但称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如无变动,双方还愿意,则续签,在续签的情况下按照2015年的标准支付。庭审过程中,鑫城缘合作社认可赵树清于2016年供暖季在鑫城缘合作社院内卸载煤炭的事实,但称,不清楚卸载煤炭的时间,卸载煤炭当时无人发现;赵树清在院子附近“瞎逛”,鑫城缘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恰好与其相遇,告知赵树清将煤炭运走,赵树清随后将煤炭运走。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赵树清让其于2016年11月27日开车运送煤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赵树清是否实际为鑫城缘合作社供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015年度供暖季赵树清与鑫城缘合作社签订《煤炭承包协议》,赵树清2015年度供暖季为鑫城缘合作社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其次,庭审过程中,鑫城缘合作社称“不清楚什么时候卸载煤炭”、“赵树清在院子附近瞎逛,我碰见他了,就跟他说运走煤炭”。对此,本院认为,鑫城缘合作社作为正常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理应有工作人员在院内办公,鑫城缘合作社应当具备发现煤炭卸载事实的能力;另外,如2016年度供暖季赵树清没有实际为鑫城缘合作社供暖,赵树清无理由在鑫城缘合作社附近“瞎逛”,鑫城缘合作社亦未对此作充分说明,仅主张恰好与赵树清相遇,告知其运走煤炭。综合庭审陈述过程,本院认为,鑫城缘合作社庭审陈述内容显与常理相违,本院对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点,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2016年供暖季赵树清在鑫城缘合作社院内卸载、搬运煤炭的事实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赵树清已实际为鑫城缘合作社供暖,赵树清有权要求鑫城缘合作社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付款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万彬杰书写《煤炭承包协议》中手写部分的事实,万彬杰系鑫城缘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煤炭承包协议》载明“续签按去年原价执行”,亦载明“东院四百平米包烧一万一千元”,结合2015年供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用5万元的标准,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鑫城缘合作社应当支付赵树清供暖费10166元。赵树清要求鑫城缘合作社将款项交到法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树清10166元;二、驳回赵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北京鑫城缘果品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