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宣成与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成,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48号原告:郑宣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影街9号61栋附5号,注册号500903000561357。法定代表人:袁永锦,总经理。原告郑宣成与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宣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湟华公司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湟华公司与原被告袁永锦、夏成龙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价款106000元。3.判令被告湟华公司与原被告袁永锦、夏成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郑宣成与被告湟华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湟华公司返还原告郑宣成工程价款96000元。3、判令被告湟华公司支付原告郑宣成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智能家居系统的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等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进度款36000元。但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提供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服务,反而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进度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及设计师的信任,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6万元。但被告收款后仍然拒不提供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湟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宣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与凭证等证据。被告湟华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宣成(甲方)与被告湟华公司(乙方)签订《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详见设计及施工图)。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与装饰工程同步完工。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根据甲方前期选定的项目做好各项系统的合理化配置、现场施工,达到功能要求;编制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的进场计划,提交隐蔽工程验收单;负责甲方工程的售后服务并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等。三、三套系统总金额为12万元(不含税价)。现场设备如有增减按合同约定折扣价格结算。四、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即36000元。根据工程进度设备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72000元。合同签订的所有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2000元。五、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处总额10%(即1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应返工至合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进度款3600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音响设备款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原被告袁永锦、夏成龙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作了相应的变更。对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原被告袁永锦、夏成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等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应推定其合同义务未予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湟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宣成与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二、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宣成工程价款96000元;三、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宣成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湟华纪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杨 炼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