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与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林,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女,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女,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录,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国,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军,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郭海燕、被上诉人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国、侯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为由中止诉讼长达一年多之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鉴定申请的事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于理不合,因本案未对被上诉人生产的玉米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导致本案涉及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事实不清,因此本案的合同违约方不能认定。2、一审法院擅自进行诉讼中止,且主审法官与双方代理人分别是师生、同学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定回避制度。3、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金额是1502334元,一审判决的诉讼金额为1508292.12元,一审判决结果金额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4、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变更种子贮存条件,没有妥善保管种子,因此对于种子转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对种子进行检测,应视为种子质量合格,所以一审中上诉人再申请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主审法官虽与双方代理人存在师生、同学关系。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至于案件如何中止审理,是一审法院的决定,对错我们不予评说,总之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出诉请判决的情形。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收购种子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将种子转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收购玉米种子15.1万㎏;支付制种款1254704元(570.32亩×2200元/亩),扣除被告亲本种子款17450元(1745㎏×10元/㎏)后,再付1237254元;支付服务费226500元(15.1万㎏×1.5元/㎏);承担逾期收购占用原告资金利息144084元(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1607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繁殖玉米杂交种子600亩,双方约定结算价为2200元/亩,被告按照收购数量向原告给付服务费1.5元/㎏,被告按照12元/㎏有偿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及检疫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收获前双方取样被告做纯度鉴定,发货前双方做水分、净度、牙率检测,经被告允许原告方可发货,2012年12月底前交货完毕,2013年2月底前付清种子款。还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组织播种后15日内,按照实际繁育面积付给原告200元/亩生产资料垫付款,被告应在原告向农户收购结束后,预付种子生产数量80%的预付款。原告接受委托后,在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村落实繁育田570.32亩,向农户发放了由被告有偿提供的亲本种子1745㎏,组织进行了制种生产。2012年4月15日前播种完毕,但被告没有兑现200元/亩的生产资料预付款。种子田间生产期间,被告派员进行了田间实地检查监督。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同口头约定,明确了繁育田亩数为570.32亩。种子收获前,被告没有做纯度检验。种子收获后,原告向农户兑付了全部制种款,但被告没有兑现预付种子数量80%预付款的承诺。被告在2012年度内也没有对原告脱粒后生产的成品种子进行水分、净度、牙率的检测。2014年3月31日双方共同对原告繁育的种子进行了取样,样袋上注明代表种子数量15万㎏。2014年四、五月份,双方就本案涉案种子补充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标注为2012年3月10日,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变更了4个条款,合同第七条2款中将交种时间变更为2013年2月10日之前;合同第九条2、3款将结算方式和期限变更为(2012年)10月底前(被告)按照预约生产种子数量4元/㎏把预付款预付给(原告)......,若(被告)本年度所生产的种子没有完全发送完,(原告)免费存放(被告)方种子,(被告)须在下半年11月30日以前把剩余种子发送完毕,并结清剩余部分种子差价款;合同第十条3款中将”收货后”变更为”收获后”。自此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发货,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种子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接受种子,给付种款、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5023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05504元,合计1607838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制种合同关系,被告拥有繁育璞玉5号的相关权利,委托事项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两份,证明代为繁育种子约定的事项,内容包括预约生产的面积、数量、亩单价、质量标准、交付时间、服务费标准、被告负有足额收购种子义务、交发货、付款结算等条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8月11日这份合同无异议,2014年四、五月份补签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当时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将繁殖的不合格种子转商,该合同违背真实性原则,本案中应不予认定。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后合同只是对交种时间、结算方式和期限变更作了变更,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制种技术操作规程、田间制种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技术指导进行了生产管理,所繁育种子质量决定于被告。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制种技术操作规程、田间制种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对原告提交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与南华镇小海子村委会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一份、面积汇总表一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实际种植面积570.32亩;向农户发放被告有偿提供的亲本种子1745公斤;原告提交交售划码单一份、种子结算单一份、小海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付款凭证十张,证明570.32亩繁育田生产玉米鲜穗306780公斤、出籽151000公斤、出籽率为49.22%、原告已在2014年5月30日向南华镇小海子村委会全部兑现了制种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与南华镇小海子村委会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数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证人张存彦、陈建有出庭作证证明种植面积为570.32亩、原告已经向南华镇小海子村委会各农户支付种子款、被告派员进行了田间生产监督检查。被告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对抗。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2012年繁殖的种子提取的样品袋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第一次封存样品。原告对该样品袋照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繁育种子数量为15万公斤;7、被告提交由濮阳县种子管理站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田间鉴定书一份及该站田间现场鉴定形成苗木长势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接受委托繁育的种子不合格。原告对田间鉴定书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进行田间纯度鉴定的玉米植株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取样中的种子无法判定,本案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被告2014年9月30日申请鉴定,濮阳县种子管理站2014年10月4日出具了田间纯度鉴定书,鉴定人没有全程控制鉴定环节,被告对此亦无补强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因缺乏合理性而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受托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原告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并可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种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要求驳回。从双方无异议的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内容来看,在种子质量方面,约定为质量四项达到GB4404.1-2008标准;在种子质量控制方面,约定被告负责田检、室内检验,种子收获前双方共同取样被告做纯度检验,发货前双方做水分、净度、牙率检测,经初步检测被告允许后原告方可发货;从交货和结算期限来看,约定为2012年12月底前,先付80%款后发货,差价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保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虽在原告组织田间生产时,派员进行田间检查监督,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田检、室内检验记录,没有提交种子收获前的纯度检验报告,没有提交种子收获后至2012年12月底前对原告生产种子的水分、净度、牙率检测报告,充分说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诚实守信的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消极行为导致双方2014年3月31日才对种子取样。2014年四、五月份,双方就本案涉案种子补充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虽标注为2012年3月10日,但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相比,变更的内容,只涉及交种时间、结算方式和期限。需指出的是,补签第二份合同时,被告还没有通知原告交货,那么变更交种时间从2012年12月底推迟为2013年2月10日之前毫无意义,但从结算方式和期限变更中仍可看出,被告应当预付种子数量4元/㎏的预付款,种子须在(2014年)11月30日发送完毕的意思表示。补签合同期间,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做出种子四项检测报告,即使种子质量确实达不到约定标准,亦不违背诚信原则,双方亦可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再次对合同义务置如罔闻,既不检测种子质量又不通知原告发货,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2014年11月3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对种子质量事宜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2014年11月6日前被告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以种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收购种子15万㎏,给付570.32亩繁育田制种款1237254元(扣除亲本款17450元后),给付服务费22.5万元(15万㎏×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在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预付农资款114064元(570.32亩×200元/亩),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才全部付清农户制种款,结合原被告2014年四、五月份补签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合同中无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计息算至2015年10月30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15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收购;二、由被告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1237254元,服务费225000元;三、由被告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台高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46038.12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508292.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1元,由被告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形式上虽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高台县进行玉米制种,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高台县落实制种基地,面积按双方丈量的实际面积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制种所需的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田间作业管理,生产资料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收获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包装并将玉米种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协议的价格回收并结算。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上诉人提供种子和技术指导,由被上诉人负责种植,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属于委托合同,而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更能准确定性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生产了玉米种子,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验质收购。关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种子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无异议的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内容来看,在种子质量方面,约定为质量四项达到GB4404.1-2008标准;在种子质量控制方面,约定上诉人负责田检、室内检验,种子收获前双方共同取样上诉人做纯度检验,发货前双方做水分、净度、芽率检测,经初步检测上诉人允许后被上诉人方可发货;从交货和结算期限来看,约定为2012年12月底前,先付80%款后发货,差价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保证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组织田间生产时,派员进行田间检查监督,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田检、室内检验记录,没有提交种子收获前的纯度检验报告,没有提交种子收获后至2012年12月底前对被上诉人生产种子的水分、净度、芽率检测报告,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诚实守信的去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对种子进行检测,应视为种子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中第5项约定:”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星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种时间为”2012年12月底之前交货完毕”,以及2014年4、5月份,双方就本案涉案种子补充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标注为2012年3月10日)中变更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应是认可质量检验期的约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内既不检测种子质量又不通知被上诉人发货,有违诚信,正是上诉人的消极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生产的种子一直未能发货。双方虽于2014年3月31日共同对种子进行取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曾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因上诉人在合理的种子质量检验期限内迟迟不进行种子质量检验,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生产的种子质量合格。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并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主审人违反回避制度,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判人员与诉讼代理人分别存在师生、同学关系,并不属于法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就此情况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收购付款的利息是计算至起诉当月,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该项利息因时间延长而增加,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起诉之后的部分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中止审理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问题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涉及的审限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对种子转商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涉及种子转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并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不当,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凤梅审 判 员 胡宏睿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煜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