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钢筘有限公司、江苏武进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钢筘有限公司,江苏武进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越浩,应晓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2516号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行高级资产保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军,该行资产保全经理。被告:常州钢筘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邹区西郊新街。法定代表人:施越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武进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号2101-2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越浩,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被告:应晓和,女,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钢筘有限公司、江苏武进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越浩、应晓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8724元,减半收取89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