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周斌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周斌,彭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46049-5。法定代表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斌,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彭美菊,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斌、彭美菊追偿权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周斌应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赔偿款68253.49元,彭美菊应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赔偿款29251.49元,承担执行费、诉讼费。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周斌、彭美菊名下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费、诉讼费,被执行人周斌拥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1001的房产已根据(2013)奉执字第737号执行裁定书作价2484万元交付该房产抵押权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9664394-3)抵债,无余值剩余,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斌、彭美菊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本案中债权99742.98元无法实现。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审 判 长 刘少青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罗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