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可可、杨家浩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可可,杨家浩,杨朝,李新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可可,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浩,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柱,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西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爱,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可可、杨家浩、杨朝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可可、杨家浩、杨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柱,被上诉人李新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可可、杨家浩、杨朝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加盖的两层房屋不能认定为杨膀柱与李新爱的共有财产;2、对房屋进行的评估结论,未经上诉人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程序违法。李新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侵害房屋二楼、三楼及一层的一间一半归其所有或由杨可可、杨家浩、杨朝支付相应的价款1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膀柱与前妻史小云有三间平房,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小××组××号,该三间平房是在史小云的宅基地上所建,杨膀柱是城市户口,属倒插门。史小云于1996年8月14日去世,该房未做继承分割处理。1998年原告与杨膀柱同居生活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7日杨膀柱死亡。原告于2008年7至8月在原有三间房子上又建两层,盖房子时为了避免以后纠纷,原告让杨膀柱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明房子都是原告的,杨膀柱于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日有大刘庄房有李新爱的没有杨榜柱一点是李新爱的,杨榜柱,7月14日,22:21。杨膀柱于2011年9月7日病故。三被告杨可可、杨家浩、杨朝于2011年10月19日撬门换锁搬入该房,使原告无法居住,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李新爱申请对位于驿城区小刘庄村委大刘庄组7号附2号房屋二楼、三楼及一层一间的一半房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结论:7号附2号房屋第一层一间净值22413元,第二层净值90440元,第三层净值3087元。原告李新爱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杨可可是杨膀柱之女,杨家浩是杨膀柱之子,杨朝是杨膀柱之父。一审法院认为,杨膀柱与前妻史小云原有位于驿城区小刘庄村委大刘庄组7号附2号平房三间。史小云于1996年8月14日去世,该房未做继承分割处理。1998年原告李新爱与杨膀柱同居生活至2011年9月7日杨膀柱死亡。原告于2008年7至8月在原有三间房子上又加建两层,建房子时为了避免以后纠纷,原告李新爱让杨膀柱给其出具证明,说明房子都是原告李新爱的,没有杨膀柱一点。杨膀柱于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李新爱建房是在杨膀柱与史晓云的原三间平房的基础上所建。杨膀柱与史晓云原共有的三间平房是夫妻共有财产,杨膀柱无权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置。因而杨膀柱于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李新爱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新爱与杨膀柱同居期间所建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李新爱与杨膀柱的共有财产,原告李新爱有权分得该房产的一半即50%。杨膀柱的子女杨可可、杨家浩及杨膀柱的父亲杨朝是杨膀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共同分得另50%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第二层、三层净值93527元(90440元+3087元),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史小云的宅基地上所建,且已有三被告占有居住至今,该房产判给三被告所有,并由三被告折价赔偿原告较为适当。该房产第二层、第三层净值93527元,三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李新爱50%即46763.5元(93527元×50%)另因原告李新爱支出评估费2000元,双方应各承担一般即50%,两项合计为47763.5元(46763.5元+1000元)。判决:一、限被告杨可可、杨家浩、杨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爱房产折价款47763.5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爱自1998年与杨膀住同居生活至2011年杨膀柱去世,加盖的两层房屋系李新爱与杨膀柱同居期间所建,应当认定为李新爱与杨膀住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建房屋系杨膀柱以个人财产出资所建,故上诉人称加盖的两层房屋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杨可可、杨家浩、杨朝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可可、杨家浩、杨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可可、杨家浩、杨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