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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薛健、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薛健,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716号原告:王翠翠,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芳,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健,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芹,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翠翠因与被告薛健、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周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健、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4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20日,被告薛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健均推脱不还。被告李芹系被告薛健的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薛健、李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20日,被告薛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我薛健令日向王翠翠借8000元整(八千元整)借款人:薛健2016年4月30日还款”。借款履行期满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芹与被告薛健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翠翠与被告薛健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健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芹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故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健、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翠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健、李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