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李亮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李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第22号原告:李丹丹,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姚罗村姚*组村民,住该组。被告:李亮,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樊村南樊组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前因给原告办导游证为名义,由原告分四次给被告7000余元,后因被告没有办成,给原告打借条一张。而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亮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丹丹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元整),本人承诺明天12点之间还清,还不了后果自负,于他人无关。李亮2016年12月2号”,依此可以认定被告李亮打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欠付李丹丹的7000元;2、原告提交了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的过程;3、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李亮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李亮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导游证,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成立委托关系。后委托事项未办成,被告李亮向原告打下借条,承诺还清7000元,但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返还该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丹丹委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李丹丹已预交,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