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国成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成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成富,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华山小区**号楼*楼*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武,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成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成富及辩护人杨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国成富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的“金龙装饰城”门前台阶处,因琐事持木牌子将被害人范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范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成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国成富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成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国成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