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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08时40分许,王建强驾驶马赛牌电动车沿肇州镇东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道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四道街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彭某驾驶的XXX号尼桑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彭某当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王建强带离,经鉴定王建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强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8时40分许,王建强驾驶马赛牌电动车沿肇州镇东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道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四道街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彭某驾驶的XXX号尼桑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彭某当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王建强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王建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强主动赔偿彭某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出登记表、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彭某电话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现场将被告人王建强带至办案区。被告人王建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彭某准驾车型C1、王建强准驾车型A2,王建强、彭某2017年4月28日9时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王建强与彭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3000元。3、证人于某在的证言,自愿做王建强的保证人。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4月28日9时许,我驾驶车辆从育鑫家园出来要到新街坊旁边建材商店买东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和平派出所路口向北转弯,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灰色轿车就停在路口处,当我车头马上朝北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从灰色轿车后面由东超过向南行驶,我就踩刹车将车停下,对方电动三轮车也就与我车撞上了,撞完后对方电动三轮车就停在我车左侧后面,对方三轮车司机下车,我看对方驾驶员喝酒,就打电话报警。5、被告人王建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4月28日凌晨一、两点钟在柏记水饺吃饭,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喝完之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我朋友宋某辉回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东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和平派出所东侧路口处时与一辆沿着南四道街由西向东转弯的一辆车相刮,刮完后对方司机报警。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血样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建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0mg/100ml;彭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质证,被告人王建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建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