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职铁柱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铁柱,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737号原告:职铁柱,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人民大街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7359088-8。法定代表人:劭纯意,总经理。原告职铁柱与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铁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职铁柱与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职铁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职铁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825财保14号民事裁定:冻结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职铁柱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职铁柱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0元,由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亚坤 来源:百度“”